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局,国家公园管理局,木鱼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盘水生态产业园区管委会,区直各单位:
《神农架林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林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30日
神农架林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区松柏镇上至三里荒、下至岭口子所有城区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内适用本办法。
在林区其他乡镇养犬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职责,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犬只收容认领等工作,依法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林区公安局依法查处打击因犬只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林区住建局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林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免疫管理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林区卫健委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林区财政局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松柏镇社区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排查、督促养犬人注射疫苗、申领犬牌。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第五条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通过自治加强养犬管理。
第六条林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对不文明不规范的养犬行为进行曝光。
第七条负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纳入现有监督、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处理群众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爱犬人士依法开展养犬宣传教育,犬只的收容、领养、救助等工作,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管理
第九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公安局会同农业农村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只到具备法定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
农业农村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资质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可以独立使用的固定住所;
(三)犬只免疫证;
个人在城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1只。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场所、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十三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持身份证、房产证或租房合同、犬只免疫证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携犬只到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根据免疫有效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续种免疫证到养犬登记机构延续有效期。
第十五条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林区公安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五)养犬人填写的《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将推进建立养犬智慧管理信息档案,与农业农村局、卫健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务。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六条携带未在林区登记的犬只进入林区松柏镇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信息;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十八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1.5米且在养犬人的可控安全范围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及候车(机)室、商场、银行、超市、宾馆等人群聚集封闭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及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六)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并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第十八条第三项和本条的限制。
第二十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居住区管理公约或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后送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免疫接种有效期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犬只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局报告,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处置。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六条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未经登记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并支付收容费用。
第二十八条(领养制度)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农村局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九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15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
第三十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美容、保健(康复)、寄养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局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饲养未免疫狂犬病疫苗的,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由林区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饲养未登记犬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收容犬只。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养犬人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收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业主、物业使用人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处以1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林区卫健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办理免疫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